申請專利
- 申請流程
- 申請→18個月後公開→3年內請求實體審查→實體審查→
審定公告3個月→審查確定(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領證→( 舉發 )。
- 申請→18個月後公開→3年內請求實體審查→實體審查→
申請日
決定誰可以獲得勝利!
申請日之取得
- 專利法(25):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 專責機關 申請之。
- 專利法(25):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申請文件
需求
- 申請書
- 說明書
- 發明名稱
- 發明說明
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之內容。 - 申請專利範圍
各請求向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 圖示
<Note>:若申請有『生物材料專利』,申請人應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指定機構。
專利生效時間線
專利權人
- 發明人
- 對於這個發明有貢獻的人。
- 專利申請人
- 提出專利申請的人,可以是公司、組織( 法人 )或是個人( 自然人 )。
<Note>: 一定要填寫發明人,用來表彰發明人的貢獻,若發明人的填寫有捏造的事實,即便取得專利權也可能被撤銷專利。
誰是專利權人?
真正擁有該專利權的人是「專利申請人」。
審查
- 專利提出申請 (繳費)
- 請求審查 (再繳費)
- 申請後必須要在 2~5年( 大部分是3年 )提出,否則專利視同撤回。
<用意>: 考慮專利是否具備價值。'
- 申請後必須要在 2~5年( 大部分是3年 )提出,否則專利視同撤回。
<Note>:美國的專利申請,一律自動審查,無請求審查制度,所有費用都包含在提出專利申請時的繳費。
始得權力日
- 專利權有效自申請日起算。
- 侵權日自專利審查完成後起算。
早期公開制度( Limited Early Publication System )
『早期公開,請求審查』
- 為大部分國家所採用。
- 在申請日後,18個月會在『公開公報』上刊登申請專利的內容。
<目的>:使同產業提早新技術內容,以及避免重複研發相同技術。
暫准專利權( Provisional right )
如果在早期公開至專利核准期間,發生侵權行為,日後專利核准之後,專利權人可以要求暫准專利權其間的損失。
公眾審查制度( Public review system )
有些國家規定,在核准專利過後的3~6個月,會公開讓民眾確認這項專利的合格性,待時間過後繳交「專利領證費」並領證,接著,每年還需繳交「專利維持費」。
- 歐盟
- 公眾審查制 ( 3~6個月 )
- 美國
- 公眾審查制
- 核准後直接領證。
撤銷專利
在領到證書之後,任何人都可以主張撤銷你的專利。
- 可能的原因
- 沒有符合「專利要件」。
- 不同意審查委員的看法。
- 提出當初審查委員沒有看討的先前技術( 習之技術 )。
先申請主義( Double Patenting )
- 誰將獲得台灣專利?
( 乙君 ) <先申請主義>
現在沒有所謂的<先發明主義>;依我國專利法(31):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Note>:先申請先贏。
屬地主義
只有在該國的專利核准過的專利,才能在該國享有專利權,其餘國家的專利權皆無法在該國產生任何作用。
國際、國內優先權
Right of Priority - 國際優先權
- 誰將獲得台灣專利?
( 乙君 ) 甲君未聲明<國際優先權>!
專利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他國提出第一次申請案後,
於特定期間內向我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得以主張「優先權』,換句話說
,以國外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並據以作為審查是否符合專利之基準日。
<專利法(28)>: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WTO)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專利法(29)>: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Right of Domestic Priority - 國內優先權
- 誰將獲得台灣專利?
<專利法(30)>: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Note>: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 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曝光條款
<專利法(22)>: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 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Note>: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
<專利法(22)>: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 非 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 因實驗而公開者。
- 因於刊物發表者。
- 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 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情境題
甲君獲得專利
乙君無法獲得專利
甲君獲得專利
沒有人可獲得專利 ( 超過六個月的申請期 )
審查
中華民國由智慧財產局依該申請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決定。
- 符合專利要件→授予專利(核准)
- 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駁回(核駁)
核駁
申請人對於『不給專利之審定』,不服者可以申請再審查。
<專利法(48)>: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60天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
- 對於『再審查』不服之一方:應提起訴願。( 向經濟部為之 )
- 對於『訴願』不服之一方:應提起行政訴訟。( 向行政院為之 )
- 起訴:高等行政法院
-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專利權人
- 專利權人是誰?
<專利法(7)>: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合約 ),從其約定。
<Note>:發明人具有『姓名表示權』。
<專利法(8)>: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專利法(7)>: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
- 依雙方契約約定
-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Note>: 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力。
<Note>: 美國專利的專利申請人一定是發明人,因此當職務上之發明,則在申請的同時,送交一份『讓與書』,以便權力由個人轉到公司。